从2006年开始,某进出口公司与某陶瓷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陶瓷公司的产品,有关产品的具体数量、质量、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目的港和保险等条件,由陶瓷公司与外商自行协定并且直接对外商负责。进出口公司负责安排收汇、结汇、货物运输、出口报关等事宜,并办理出口退税。某陶瓷公司应在货物出口报关后5天内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一直合作顺利。直至2011年3月,进出口公司突然收到陶瓷公司因业务原因,暂停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至此,陶瓷公司仍有两笔通过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货物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进出口公司了解到陶瓷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企业面临倒闭。经多番催讨,陶瓷公司仍未能在税务部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进出口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获得出口退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因进出口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故对出口的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并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带征税费。
进出口公司承担相关的税金后,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陶瓷公司为被告,要求陶瓷公司赔偿其税金的损失。法院立案后,经开庭审理,认为:1.原告关于税金的缴纳、损失等诉讼请求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诉请相关的出口退税税金损失,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出口的货物与原告出口的货物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出口退税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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